【典型案例】

任某某、陈某某诉义乌市人民政府、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2]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7〕第23号《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330782-194340631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任某某据此提起行政诉讼,义乌市人民政府和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应为共同被告。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适用解释》)[3]第8条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据此规定,本案应以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即本案应由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在地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裁定案件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